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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证驾驶叉车是否构成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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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著《律师说法:物业管理典型案例评析》
广州行政诉讼律师网/周滨律师提醒:《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经审查,首先,原审三人曾某某的工作岗位系仓库管理员,驾驶叉车并非其工作内容。而且叉车驾驶属于特种作业,需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才可驾驶,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自认没有叉车驾驶证。其次,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其是看到郑某驾驶叉车太累,在其休息时帮其开车,并未陈述受上诉人某某物流公司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的指派开叉车。第三,曾云的调查笔录称事发当时并未安排工作任务,也没有需要运送货物。被上诉人荔湾区人社局并未查清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曾某某是否在受上诉人某某物流公司的指派开叉车卸货过程中受伤,即认定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
广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
广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曾某某称其在上班期间驾驶叉车时,不慎受伤,向荔湾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根据曾某某提供的证人郑某和刘成德的书面证明以及荔湾人社局对某某物流公司总监曾云和曾某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上班期间曾某某在某某物流公司二仓分公司仓库开叉车时不慎受伤的事实。荔湾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向某某物流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告知该公司不认为曾某某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某某物流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所提供的事故经过、证人证词、安某协议书、规章制度等材料,不足以证明曾某某此次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某某物流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曾某某受伤的情形非工作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荔湾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某某物流公司要求撤销两被告行政行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
广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某物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审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并非工作原因所致。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制定了严格的规章制度,需持证开叉车且专人专车,严禁其他无关人员开叉车,基于此,上诉人不会要求无证件的原审第三人开叉车。且原审第三人明知违规操作会被处罚仍旧如此,不符合员工的常规逻辑。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荔湾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3.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荔湾区人社局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曾某某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曾某某是某某物流公司员工,负责仓管工作。2017年10月24日23时15分许,曾某某在某某物流公司仓库驾驶叉车时因转弯过急,不慎从叉车上跌落,导致双腿受伤。经
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
佛山市中医院、广州白云山医院治疗,诊断为:“1.双小腿严重挤压伤;2.多发骨折;3.左胫腓骨中段开放性骨折;4.左足舟骨上缘撕脱性骨折;5.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6.右腓骨小头骨折”。2018年6月4日,曾某某向荔湾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工友刘成德、郑某于2018年5月30日的书面证明等申请材料。刘成德、郑某的证明均陈述曾某某在上班期间2017年10月24日23点10分左右,开叉车时不慎受伤,当时现场有刘成德和郑某等人。
2018年6月7日,荔湾人社局向曾某某出具《受理回执》,受理了该申请。2018年7月5日,荔湾人社局向某某物流公司作出穗荔人社工伤举[2018]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该公司。某某物流公司根据该通知,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证明》并附曾某某《事故经过》、郑某《证明》、公司规章制度、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提交荔湾人社局。2018年7月19日、30日,荔湾人社局分别对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云、曾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曾云在调查笔录中陈述曾某某受伤当日是白班,即工作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8时至20时,郑某是其公司的叉车司机,曾某某受伤时没有安排工作任务,也没有需要运送货物,大家都已经下班冲凉。曾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是仓库员,负责仓库的出货和转仓,有时忙的时候公司主管韦东洪口头上会叫其开叉车,其没有开叉车的证件。事发当日系夜班,上班时间为2017年10月24日20时至次日8时,并自述事发当天看到郑某驾驶叉车太累,在其休息时帮其开车。郑某出具的《证明》陈述,事发在晚上24点左右,当时其已下班冲凉睡觉。某某物流公司提交的合同显示,其曾聘任郑某为其公司的叉车司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人离开叉车必须拔掉钥匙,坚决杜绝无操作证的人员使用。
2018年8月3日,荔湾人社局经审查,作出穗荔人社工伤认[2018]0063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曾某某2017年10月24日从叉车上跌落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荔湾人社局将该决定书于2018年8月6日直接送达曾某某,于2018年8月7日邮寄送达某某物流公司。某某物流公司不服,于2018年8月20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经审查,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穗人社复案字[2018]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荔湾人社局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某某物流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原审第三人曾某某是否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事故伤害。经审查,首先,原审三人曾某某的工作岗位系仓库管理员,驾驶叉车并非其工作内容。而且叉车驾驶属于特种作业,需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才可驾驶,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在调查笔录中自认没有叉车驾驶证。其次,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在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其是看到郑某驾驶叉车太累,在其休息时帮其开车,并未陈述受上诉人某某物流公司负责人或主管人员的指派开叉车。第三,曾云的调查笔录称事发当时并未安排工作任务,也没有需要运送货物。而刘成德、郑某的证明均陈述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开叉车受伤,亦没有陈述原审第三人曾某某是因工作原因即卸货而开叉车的过程中受伤,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曾某某是因工作需要开叉车卸货而受伤。被上诉人荔湾区人社局并未查清事发当天原审第三人曾某某是否在受上诉人某某物流公司的指派开叉车卸货过程中受伤,即认定原审第三人曾某某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被诉复议决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某某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8)粤7101行初614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0063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撤销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8]第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四、责令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审第三人曾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